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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、被告双方合伙投资开店,但不到一个月便因生意惨淡关门大吉,双方对损失承担争执不下,原告遂起诉至法院。
原告与被告经商议签订《投资合作协议书》,双方合作经营饭店,由原告提供场地、负责装修以及设施设备购入,并另外出资100万元投入饭店运营,合计投入250万元,占股45%。被告提供商标、技术,并负责饭店的运营、管理,另出资1万元,占股55%。双方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,一切经营风险由被告承担。原告依约完成前期筹备并出资100万元,双方成立了合资公司,饭店开业后,由被告经营管理,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,饭店便因经营亏损关门,原告将店面转让。后原、被告双方因损失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,原告遂诉至法院,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50万元,并支付利息。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原、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以其出资占股45%,被告占股55%,原、被告按占股比例分红,同时约定经营权和运营权由被告所有,故对于合资公司亏损应,由原、被告双方按占股比例分别承担。因原、被告在合伙事务终止后,没有进行清算,合资公司的合伙剩余财产,即购入的设施设备、装饰装修等物品价值无法确认,原、被告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。考虑到合资公司合伙剩余财产即店面装饰装修、设施设备等,均为原告投入且现由原告实际控制,故该部分暂不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。被告作为合资公司的实际经营者,在注销公司前未进行清算,未与原告进行结算,导致合资公司经营期间账目不清、亏损不明,故对于合资公司经营期间的盈亏部分暂不予处理,原、被告可在对合伙剩余财产、经营期间盈亏状况进行清算后,另行主张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二被告履行了现金出资100万元,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00万元,该100万元投入合资公司后亏损,该亏损应由原、被告双方按占股比例承担。根据原、被告双方的占股比例,考虑合资公司经营亏损未清算的事实,故酌定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0%,由二被告承担60%,即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万元。
该案判决后,被告不服提起上诉,二审维持原判。